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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14-02-21 13:44 原文鏈接: 法制日報:環保投訴要求作為不應視為信訪

      此案終審判決,要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機關正確區分行政相對人信訪事項與履責申請,積極履行對環境違法行為監管查處的法定職責,具有典型意義。

      因懷疑當地政府“護短”,浙江省嘉興市嘉善縣60歲的農民范根生一紙訴狀將政府告上法庭,要求縣政府“收回成命”、賠償損失。最終,一二審法院均支持了范根生的部分訴求,保障了其合法權益。

      養殖業因污染受損老漢起訴

      范根生自2002年開始利用干窯鎮白龍潭60畝水域從事漁業養殖。2012年5月以來,有人在白龍潭周邊養殖生豬,開辦餐具洗滌廠,所產生污水排入河道,造成水質嚴重污染,范根生養殖的魚類大量死亡。

      當年11月20日,范根生致信嘉善縣環境保護局投訴河道污染嚴重,養殖業受損一事,要求職能部門認真履行職責,依法查處,彌補損失,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在環保部門沒有回應的情況下,2012年12月31日,范根生向嘉善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要求責令嘉善縣環境保護局履行法定職責。

      讓范根生不滿的是,嘉善縣政府直至2013年2月26日才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而且還駁回了他的行政復議申請。縣政府駁回的理由是,范根生致信縣環境保護局的行為屬于信訪,范根生申請行政復議時,信訪條例規定的期限未到。

      記者了解到,國務院信訪條例規定,有關行政機關收到信訪事項后,能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當場書面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自收到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

      嘉善縣政府認為,縣環保局未提交證據證明對范根生信訪事項的登記受理情況,應當認為縣環保局已經受理該信訪事項。信訪條例規定,信訪事項應在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可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告知信訪人延長理由。

      也就是說,范根生申請行政復議為2012年12月31日,距離他致信縣環保局才41天,仍在辦理期限內。范根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撤銷政府行政復議決定

      范根生有兩大訴求,撤銷縣政府的行政復議決定,縣政府就復議期間導致其擴大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嘉善縣政府所作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

      “一二審法院均認為,范根生向嘉善縣環境保護局去信投訴的行為符合要求其履行法定職責的本質特征,縣政府所作行政復議決定將該投訴行為定性為信訪,適用信訪條例,屬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一庭審判長惠憶對記者說。

      我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同時,該法還規定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通過排污許可、排污監測、日常檢查、行政處罰等方式對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主體進行管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具有法定監督管理職責。”惠憶表示,范根生去信的目的是要求嘉善縣環保局對河道排污問題進行調查處理,解決水質污染問題,其投訴反映的問題屬于該縣環保局法定職責范圍;范根生投訴時明確要求職能部門認真履行職責,依法查處,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因此,法院判決撤銷嘉善縣政府行政復議決定,縣政府在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對于范根生提出的要求嘉善縣政府就復議期間導致其損失擴大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法院認為,范根生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供其投訴屬于緊急情況的證據,嘉善縣政府亦在行政復議法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不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其賠償請求不能成立。

      范根生不服判決,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訴。

      惠憶告訴記者,范根生上訴原因有兩個,一是一審判決要求縣政府在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法定期限具體多少天不明確;二是嘉善縣政府理應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前者,二審法院做了解釋工作,依據行政訴訟法,法定期限為60天;對于后者,由于范根生沒有對行政復議期間損失擴大提供有效證據,二審法院沒有采納。最終,浙江高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對于環保領域的民生案件,對群眾的相關投訴,基層政府普遍不夠重視,存在工作敷衍、拖沓等情況。”惠憶指出,基層政府應提高意識,在發展經濟的同時為群眾營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環境,采用更有力的措施保障民生。

      據了解,案件終審判決后,嘉善縣環保局對相關違法排污企業進行了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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